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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加入WTO涉及我法律、法规修改和有关制度调整的具体承诺》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4日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加入WTO涉及我法律、法规修改和有关制度调整的具体承诺》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研究并送单位领导阅知。各单位在本次清理政策措施和今后制定政策、设定行政许可程序时,应严格对照国家的承诺,别出现与承诺矛盾的错误。

  2.(23段):废止对进口商品售后服务的强制许可规定,加入后1年内废止或者修改对进口药品、酒类和化工产品的特别规定,加入后2年内统一香烟销售有关许可要求,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检验、认证及其收费应当实行国民待遇。

  16.(68段):按照承诺时间及时制定实施WTO协议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措施。如这些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措施未及时到位,有关政府机关仍应当信守WTO协议义务。中央政府承诺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违反WTO协议的行政法规、规章。

  任何个人、企业均可提请中央政府机关注意不统一实施贸易制度及中国所作承诺的个案。有关个案应当移送负责机关,不统一实施的情况一经核实,有关机关应当利用法定救济程序并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解决此案,并将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救济措施书面通知申诉人。

  23.(84段):(a)加入3年后取消外贸权审批制,允许所有在华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WTO成员的个人独资企业)在中国进出口所有货物(附件2A中由国营贸易公司经营的进出口产品除外),但贸易权不允许进口商在中国分销货物,分销按照服务贸易承诺办理。

  (b)对外国企业、个人取得外贸权的要求,仅限于为了海关和税收目的的要求,不能构成贸易壁垒。对其从事进出口可以有符合WTO协议的要求,如进口许可、技术和卫生标准等,但不能有最低资本金和进出口经营经验的要求。

  24.(86段):加入3年后取消对指定经营产品(附件2b所列)外贸权的限制。3年内,每年都逐步增加指定企业的数量,取消以进出口额作为获得指定经营产品外贸权的条件,降低取得外贸权的最低资本要求,并对在生产最终产品中使用指定经营产品和在中国分销这类产品的企业准予登记为指定经营的进出口企业。在过渡期内,上述取得指定经营权的条件均不能构成进出口数量限制。

  30.(100段):中国的原产地规则是非优惠的原产地规则。一旦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际统一协议得以缔结,中国将充分采纳之。中国加入时要建立有关法律制度,符合原产地规则协议第2(h)、3(f)条及其附件Ⅱ第3(d)条的要求,即:应请求要提供进口或者出口原产地的评估,提供评估的条件也要符合规范。

  36.(115段):加入时将取消对大麦、大豆、油菜籽、花生油、葵花油、玉米油、棉花籽油实施的关税配额制度。此外,中国将以关税配额制度取代对糖、棉花和三种化肥(DAP、NPK和UREA)实施的进口数量限制。

  37.(116段):自加入时起,关税配额制度将透明、统一、公正、非歧视地实施,有明确的时限、行政管理程序和条件要求以提供有效进口机会,要反映消费者的偏好和最终用户的需求。不能妨碍用足每笔TRQ。

  45.(129段):配额分配和许可制度应当确保获得配额的实体同样能获得进口许可证,该制度应当符合WTO规则,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应当透明、及时并反映市场条件,减少贸易负担。申请配额仅向一个层级(中央或者地方)的一个机关提出,有关机关一般在提出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最多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配额分配发放进口许可证。许可证应当对全部配额量发放,并在1年内有效。应请求,可以将许可证延期,最多延期3个月。

  关于发放配额和许可证的机关、配额量(包括其增长〉、产品的8位关税税号、所有配额管理产品的说明、申请配额和许可的程序(包括申请的起止日期以及其他有关程序和标准)要在申请期限开始的21天以前在官方刊物上公布。申请期限为8月1日至31日,配额在申请期限结束后60天内要分配给申请人。

  48.(136段):《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13日颁布)规定的登记制,只为收集统计信息目的而设,保证在入世时使其符合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第2条关于自动许可制度的规定。

  50.(143段〉:自加入时起,全方面实施海关估价协议,包括其中所列的海关估价方法;最晚不迟于加入后2年内,实施《关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利息费用处理的决议》和《关于对记录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承载介质进行估价的决议》。

  52.(146段):加入时关于检验机构(包括私人机构〉进行装船前检验的法律、法规要与WTO协议一致,尤其是装船前检验协议和海关估价协议。另外,按照GATT第8.1条,收费应当与所提供的装船前检验的服务相符。

  54.(152(b)段):对于反倾销措施中属于反倾销协议第9.3条(反倾销税金额的估算方法),9.5条(审查并确定那些调查期间未有出口的企业的单个倾销幅度),11.2条(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复审结果维持或者终止反倾销税)和11.3条(反倾销税终止期限的复审确定)的事项应当提供司法审议。

  56.(160段):某些成员指出,按照GATT1994第11条,只能临时适用此类非自动出口限制措施以防止或者缓解严重的食品或者对出口国至关重要的产品的短缺。GATT第20条也允许采取此类措施,但只能在同时限制国内生产或者消费的前提下限制出口。外贸法规定的出口限制条件不符合GATT第11条和第20条规定的条件(指158段第(2)点〉。

  61.(177段):TBT协议第15.2条规定,每一成员应当通知TBT委员会现行的保证本协定实施的措施和此后此类措施的任何变更。中国承诺在加入时提交“实施第15.2条的说明”,并在加入时,公布已通过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任何新草案。中国已指定两个履行通知义务的咨询点并通知了TBT委员会。

  62.(178段):加入时要建立一个国内机制,与各政府部门(包括地方政府)和私人部门就GATT和TBT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通报和磋商。自加入时起,明确对拟定的技术标准和法规草案提供公开磋商和评论的机会,并按照TBT协议及TBT委员会的决定确定对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公开评论的最短时限。

  68.(188段):一些成员提出,对进口和国内产品的合格评定不是统一由一个政府部门实施,易造成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待通,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已决定将原有两机构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合格评定的所有政策和合格评定程序,其他政府部门也可制定有关的合格评定政策和程序,但发布前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授权。

  ——商检法第22条和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的“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且构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因为它要求频繁的现场检查。中国确认加入时适用这一些产品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议(191段);

  ——关于是否接受外国合格评定结果的问题,TBT协议第6.1条有规定。中国确认,对中国认可的外国机构作出的合格评定结果,不再要求进行合格评定,但要对产品做随机抽样检查。中方检查结果与外国的合格评定结果不一致的,中国将按照国际指南或者建议作出结论,或者提供复审机会以解决分歧。中国还将提供并更新中方认可的外国合格评定机构的名单(194段);

  87.(235段):农业协定6.2款与6.4款合并计算综合支持量。允许不计的支持量为8.5%(对特定产品与非特定产品的可忽略不计支持量分别为当年基本农产品生产总值的8.5%和当年农产品生产总值的8.5%)。

  95.(275段关于强制专利许可的范围与条件〉:修改专利法细则,以确保:(l)只有在拟使用者按照合理的商业条件为获得授权尽了努力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强制许可。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者其他极端情势下,或者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一要求。(2)考虑到强制许可的经济价值,针对每一详细情况,应当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报酬。(3)任何这种使用的授权将主要为供应当国内市场。(4)如果是半导体技术,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则只能限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者行政程序确定的反竞争行为(TRIPS协议第31条〉。

  97.(284段关于未披露信息):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或者法规,对为获得销售使用新型化学成份的药品或者农用化学产品的许可申请而根据相关要求向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按照TRIPS协议第39.3条提供有效保护,除非披露这一些数据是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者已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该数据不被用于不正当的商业利用。至少在自许可之日起6年内,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在未经原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该数据去申请获得销售许可,除非其提出自己的数据。

  100.(292段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修改有关实施细则,确保完全遵守TRIPS协议第45条和第46条,以达到这样的效果,即明知或者有合理理由清楚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对权利持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将足以补偿权利人因该侵犯权利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害。

  101.(296段关于临时措施):专利法第61条将按照与TRIPS协议第50.1—4条规定完全一致的方式执行。专利法第61条规定的“合理证据”将通过细则对其含义进行澄清,其含义是:“(司法机关有权要求提供)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保证足够地确定申请人就是权利持有人、申请人的权利正在被侵犯或者这种侵权正在迫近,并(有权〉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者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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